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附民-453-202410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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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帳號,提供予「路遠」,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但希望斟酌降低金額,我還有一筆5萬 元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查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之35萬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斟酌降低賠償金額,尚非可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