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附民-592-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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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方雪麗 被 告 邱吾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雪麗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遭詐欺集團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轉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