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附民-610-20241011-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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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吳宥慧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記 載「林信元等(該案相關人員)」,未特定被告林信元以外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且為得命補正之事項,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而本院前揭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至原告新北市新店區及臺中市霧峰區住居所由原告受僱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信元以外之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程式已有欠缺,依法應予駁回其起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林信元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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