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附民-734-202501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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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李屏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林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葉靜安」、「蘇雅方」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4,359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714,35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㈡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7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服刑10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714,359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14,35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35 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