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附民-736-202501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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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自稱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 小潔」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跨行之方式轉出20萬零15元至不詳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警八卷第23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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