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附民-816-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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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楊淳瑜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甘冒財 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帳戶提領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博凱、劉嘉婕、陳雅君、麗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22時36分、23時24分、23時25分、23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1、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54分,提領3筆共15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23分,提領12萬5,200元後,再交予黃博凱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這些錢,希望 原告可以請求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有與陳振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凱」之 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原告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22時36分、23時24分、23時25分、23時28分許,各匯款9萬9,971、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3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之其中27萬5,000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