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附民-880-2025012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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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惠茹 被 告 王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本院113年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