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附民-898-202410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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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吳健宏 邱一宸 (已歿) 呂秉宸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更正聲明 暨追加起訴狀所載(附民院卷第7至13頁、第29至36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鍾長晉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刑事案件中,被告吳健宏、邱一宸、呂秉宸及謝東益均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