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附民-99-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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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經過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時間」 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被告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陳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先自稱為 「旋轉拍賣」買家,向為旋轉拍賣之賣家即陳淑珠表示無法結帳,需要陳淑珠與客服聯繫,並且傳遞一組ORcode及LINE ID予陳淑珠,陳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2時39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0分、17分、18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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