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附民-996-20250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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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許慧秋 被 告 簡彣樺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簡彣樺、鍾一帆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可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未起訴被告2人參與原告前於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遭詐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並為相同主張,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詐得原告140萬元之人。是被告2人既非原告遭詐欺140萬元部分之被告或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