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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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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