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易-14-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斗街與北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宜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背部、骨盆及四肢多處(左手、腕、右膝、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