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交易-5-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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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左沛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徐寶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橫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左沛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左沛芸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徐寶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左沛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左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18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