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交簡上-10-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 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 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萱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並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並非我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手繪圖(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交簡卷第18至19頁)、MMY-88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RDE-0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112年4月11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挫傷;於案發1週後之112年4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經診斷發現,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衡諸本案告訴人係騎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係右側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當有發生碰撞,核與上開傷勢位置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亦係被告本案行為所導致。 三、被告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交岔路口若設有「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道路 ,告訴人行駛在仁愛二街,雙方行經仁愛二街136巷及仁愛二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行駛之仁愛二街136巷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為支線道、告訴人為幹線道,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觀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駕車沿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雖有暫停18秒後才慢速準備右轉進入仁愛二街,惟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仁愛二街南向北駛來,被告車頭駛出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車輛車頭, 嗣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向左轉頭觀看其他事物再轉正時,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警卷第29-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3-139業)。是以,被告於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道路雖有停下數秒,然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則被告車頭出現在仁愛二街時,告訴人已直行在仁愛二街並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即應停車讓告訴人先行,並等待安全再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仍泛以其有停車,應無任何過失為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