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4-交簡上-2-20250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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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倪珮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倪珮瑜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被告林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認被告林進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進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 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交簡卷27頁、交簡上卷23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後,原審仍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林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已經死亡,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違法令等語,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洪福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