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交簡上-21-202502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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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被告未滿18歲以前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係冒用其姐夏翊淳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夏翊淳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審簡易判決原係以夏翊淳為受判決人,然本件其後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甲○○113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夏翊淳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嗣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為真正行為人甲○○,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為甲○○,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於本院原審日及上訴日時,被告甲○○均未滿20歲,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