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交簡附民-57-20250314-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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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蔡秋美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秋美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4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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