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1-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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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駕駛… 之危險」補充更正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沿中華三路右轉民生二路,直行至自強二路右轉後,沿路行經六合路、七賢路等路段,後於中華三路、三民街口右轉進三民街,並進入三民街62號地下室出入口車道,沿途中多次違規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違規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市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0號 被 告 葉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明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攔查,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過程中多次違規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入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經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蔡宗諺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逮捕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