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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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