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交簡-106-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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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藥酒」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明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温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明正公園飲用米酒及保力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不慎失控碰撞蔡明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温坤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