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交簡-116-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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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王宗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保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帝勇薑母鴨苓雅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2)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86巷口,因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受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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