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118-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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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取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 區漁港路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何笑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對陳再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取坦承,核與證人葉何笑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 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