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128-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已與被害人潘信良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陳俊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漁屋海鮮燒烤五甲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潘信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對陳俊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