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交簡-133-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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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同向前方梁素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方若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並向法院提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提存書),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方若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若瑜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梁素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素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梁素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