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交簡-13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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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8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嚴重,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唐淑惠、唐英敏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調偵卷字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4弄與中華一路19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撞擊行於該處路口之行人唐淑惠、唐英敏致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淑惠、唐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