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交簡-14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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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28日22 時許」補充為「1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3時許止」,同欄一第3至4行「於翌(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29日13時45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黃正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黃正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酒沒有退,我以為會過,我 覺得不合理,我是要去向警報案皮夾遺失就被抓等語。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73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29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28次實施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33;日期:2024/12/29;案號:28」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11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另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縱確係向警報案財物遺失,但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正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酒 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因車牌髒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