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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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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