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145-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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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崇華雖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扣案K盤,我忘記最後1次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了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林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1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忘記了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5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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