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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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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