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交簡-157-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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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建智:路口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朱博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其見被告之車輛恆亮煞車燈,乃右移以避開前車,並無超車之意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果如其所述無超車之意,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甲車貿然右轉,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博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