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交簡-16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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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金」補充 為「前金區」,同欄一第4行「同日時許」補充為「同日19時許」,同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7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林慶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東京酒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疲憊而違規將車斜停於路旁休憩,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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