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交簡-171-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輕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瑀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王瑀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婕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