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185-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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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梓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李盈慧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47-49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被   告 王梓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在地,致李盈慧受有腰背、兩側手挫傷之傷害(王梓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梓芸未留置現場查看李盈慧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左轉民族一路時有聽到後方有聲響,才知道有人摔車,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楊浪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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