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交簡-187-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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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 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 被 告 郭偉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