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196-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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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張育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畢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6日)日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因不慎自撞輕軌軌道的路緣石墩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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