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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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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