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交簡-208-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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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4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11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PA-7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攔查時間……」;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檢察官就該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罪質,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足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俱予以加重其刑。另審之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迥異,該部分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學仁」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8頁),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二卷第85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李學仁」購得,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貳、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第1470號 第2206號 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9月8日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朱天福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始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㈡嗣其於附表一編號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表二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附表二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14)、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1、FS3214、0000000U055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7號、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2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 吸食器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2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不詳朋友住處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3 113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旁不詳公園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附表二 編號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採尿反應 扣得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6日2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 安非他命(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410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 2 113年6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130ng/ml)陽性反應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