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