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214-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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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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