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215-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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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浩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浩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虔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5號 被 告 謝浩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虔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駛入鼎中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李虔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頸部痛、右大腳趾痛、左膝擦傷及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虔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浩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李虔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虔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