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216-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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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興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3號 被 告 楊志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明誠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駛入明誠二路,適有宋詩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宋詩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裂傷(下顎暨口內穿透傷口)、顏面擦傷、牙齒損傷、軀幹挫傷及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疑似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詩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宋詩強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