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交簡-217-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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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羅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某處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與頂厝路119巷口前,與馬來福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馬來福倒地受傷(羅源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24日17時21分許對羅源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來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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