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交簡-218-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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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心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蔡心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帝苑飲用威士忌,酒畢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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