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220-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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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補充「BIRDYEDGE網頁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林克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森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