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226-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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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禔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南大內○○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禔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檢證自陳為大學畢業,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任己為本案犯行,其危險程度依如附件所示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被告於本案已有行車搖晃、大聲自言自語咆哮之行為狀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亦難認尚屬輕微,爰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俾免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許全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禔於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KTV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自言自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