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交簡-241-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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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許正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昇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許正昇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正昇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因紅燈左轉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15時27分對許正昇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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