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交簡-247-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採尿回溯96 小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已達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頂厝路130巷14號」更正為「頂厝路126號」,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經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被告羅錦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羅錦樹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1400ng/mL、嗎啡濃度為2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卻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有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4.28 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羅錦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52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ng/mL、20880ng/mL、1760ng/mL、1962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