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27-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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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 被 告 陳彥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新盛二街口,並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旋於113年9月14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開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彥熹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未構成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 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6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毒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