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交簡-28-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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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30 分起至20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9號 被 告 謝明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30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與鎮東一街口,與李黃玉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李黃玉雪受有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與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明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黃玉雪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