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286-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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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霆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霆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黃國蘭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12年7月20日收件,被告潘霆軒與告訴人則於112年23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民調字第305號調解案件影本等件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274號卷第至22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大東醫院112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2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現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沒辦法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 被 告 潘霆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霆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和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路口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黃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立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與潘霆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國蘭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潘霆軒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蘭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函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霆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大東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2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